民工的一只手被砸碎了
1998年,铁道部某工程公司(以下简称铁道公司)在某大桥施工中与该公司职工罗某签订承包合同,约定由罗某承包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。该合同还约定,施工中发生伤、亡、残事故,由罗某负责。合同签订后,罗某曾在开工前曾召集民工开会强调安全问题,要求民工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必须使用铁勾,防止道板坠落伤人。没想到事故还是发生了,10月6日下午,民工刘某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未使用铁勾,直接用手放置。由于支撑道板的千斤顶滑落,重达10多吨的道板坠下并将刘某的左手砸伤。罗某立即送刘某到医院住院治疗,21天后出院。其间医疗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、伙食费,以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总计5308.91元,已由罗某全部承担。但是经过医生诊断,刘某左手失去了劳动能力。之后,刘某多次要求铁道公司和罗某赔偿误工费等费用。但是都被他们以刘某违反安全操作规定造成工伤为由,拒绝赔偿。1999年3月,无可奈何的刘某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。
判决结果:罗某和铁道公司都有过错
很明显,刘某在这起安全事故中是有责任的,但是铁道公司与罗某是否可以就此推拖赔偿责任呢?
法院在审理中认为:首先,根据我国《宪法》和《劳动法》规定,罗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,依法对雇员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。采用人工安装桥梁行车道板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,对此,罗某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,但罗某仅口头强调,而疏于现场管理,以致刘某发生安全事故。虽然刘某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,但其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,违章情节较轻,故不能免除罗某应负的民事责任。
其次,法院在调查中发现:该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,无论从现场环境还是从施工单位的技术与设备看,都允许使用吊车直接起吊道板进行安装。铁道公司作为该大桥的施工企业,在有条件采用危险性较小的工作方法施工的情况下,为了降低费用而将该项工程发包给个人,采用人工安装,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。铁道公司显然对这起事故负有责任。
第三,铁道公司与罗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“施工中发生伤、亡、残事故,由罗某负责”,实际上是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,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,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,违反了我国《宪法》和《劳动法》有关规定,因此,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。
据此,法院判决:罗某付给刘某医疗、误工、住院生活补助、护理、交通、伤残补助金、伤残就业补助金18679.56元;铁道工程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。
安全责任推不掉
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,铁道公司在将一部分劳务分包出去的同时,企图将劳动安全责任也“分包”出去,但是本案的判决明确指出:铁道公司的这种行为是“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,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”。这不仅对于罗某不公平,而且也是对劳动者的不负责任。我国《宪法》和《劳动法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给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,即使是象本案中铁道公司一样将劳务分包出去,也要确保进行分包工作人员的,安全怎人推不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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